北美十三州在兩百多年前要脫離英國殖民而獨立之倡議,在當時被認為是一種危險的言論,但正因這種危險的言論,造就了後來美利堅合眾國的創立,言論自由之於政治發展的重要性不言可喻;但在受到同樣歷史背景的影響下,若無武裝的民兵又怎能與英軍作戰而獲得最後獨立的成果?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從而賦予人民武裝的權利,但也因此造成當前美國嚴重槍枝氾濫的問題,足見「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同樣事物由不同角度觀察,體會自有不同,這也是法學辯證過程之興味所在。
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09號解釋,誠然為我國法制上言論自由保障之里程碑,惟對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界線之劃分,仍似有未竟其功之憾。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皆涉及「公眾人物」,而大法官在作出該號解釋時行諸抽象文字,並未特就言論所侵害之對象係公眾人物或一般人作出區隔,導致部分實務見解於被害者係一般人之案件時,亦採酌該號解釋意旨,以致於被害者敗訴而致應有權益受損。
於現今網路時代,資訊不似過去言論閉塞時代,實際上已不虞匱乏,反而是過多之虛假資訊參雜其中,資訊非患寡而患不實,致使大部分忙碌之現代人怠於求證下而信之,又急於在通訊軟體上分享,往往造成以訛傳訛,網路之資訊流通反使被害者損傷無限擴大。
揆諸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毋寧在於廣開言路,使公眾人物及公共事務得以為一般國民所檢視,間接促進動態之民主;在這個目的之下,資訊之流通閥得以被適度的放寬,而使之投入公眾論壇而使真理越辨越明。
但討論一般私人的事務卻無法達成上開目的,相反的,在這資訊極度流通的時代,虛假未辨的資訊更會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因為該等事務並不會引起社會大眾對於與公眾事務討論同等之重視,也沒有所謂真理越辨越明的傾向,反而是一般人入耳後會對被害者產生難以抹滅的刻板印象,而被害者若為一般人,亦無類似公眾人物般的忍受義務與澄清能力,此時若言者未經查證,卻讓該等言論流入言論市場,造成被害者名譽受損,不似言論針對公眾人物時尚有言論自由保障,於此應優先保障被害者之名譽權。
「言論自由」這個詞彙,在台灣已經被廣泛的濫用了,我們必須先搞清楚一點,「言論自由」是憲法位階的權利,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代表的是舉證責任的減輕,這是為了廣開言路,促進動態民主目的下不得不然的選擇,所以不是什麼言論動不動都可以扯到言論自由來護航,而忽視民法名譽權、刑法誹謗罪之規定。
要搞清楚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對什麼人做什麼指控的時候,你有言論自由,對什麼人做什麼指控的時候,你是侵害了他的名譽權。這條線應該要有個清楚的分際,這也是寫作本書的初衷。
言論自由應緊扣「政治性」這個要素,缺乏「政治性」的人物,縱然是影視紅星,在法律上亦不應認為其屬於公眾人物,討論某某明星的私生活對於促進動態民主有何助益?
同樣的,言論自由中所謂「公共事務」亦應釐清,關涉到政治性的程度與「公共事務」有相互影響關係,譬如重大公共工程的採購案,花了幾百億的稅金,這時候指控當中有誰收回扣,更可促使一般民眾注意,加強各界對政府的監督,引進多元意見,使民間意見與政府意見匯流,促進對話性的動態民主,這才有動用憲法階層的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然若是一個社區管委會的公設工程,指控某管委會委員收受回扣,卻無限上綱說因為這是公共事務,享有言論自由,名譽權應退讓云云,無端減輕言者之舉證責任,顯然模糊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界線。
事實上,指控某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收受廠商回扣,與指控某政務官收受廠商回扣,其審視標準應否一致?本書主張,言論自由目的在於促進動態民主,導致名譽權之壓縮也是不得已之結果,因為我們在討論的是政治議題,舉證責任應從寬,始能廣開言路,傾聽到多元意見;然而管委會委員有無收受回扣與政治議題何干?有促進社會公益辯論之效果?抑或僅屬管委會「議會自律」的「內控」問題?此類型的「公共事務」顯與政治性並無關涉,具有動用到憲法階層的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嗎?本書認為,顯然沒有!所以必須要回歸適用民法名譽權及刑法誹謗罪之規定。
以「收回扣」為例,對於他人名譽的傷害具有不可逆性,易言之,把人抹黑容易,抹黑之後再洗白則難矣!對一般人而言更是如此,因為一般人不似公眾人物立於權力場域、有接近媒體的機會去澄清,一旦被抹黑,洗白就更難,所以對於一般人的誹謗,通常不適用言論自由,不應該減輕誹謗者的舉證責任,而應著重名譽權之保障。至於其他特殊情況,如公眾人物的隱私領域,及一般人亦有可能涉及公共事務等,詳見本書內文。
本書主張言論對象及言論內容應予區分,而各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考量,就此不可不辨。觀察現今部分實務見解,對於「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的認定標準浮動,造成言論自由及名譽權間之界線分辨不清,以致淘空了被害者名譽權之保障,實為遺憾!故本書期能在此資訊流竄之時代,為此議題略盡棉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