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律師

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現行法下,不一定都要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之1即云:「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上開法條所稱「一定數額以上」究為多少?

觀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示:「 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若資本額未達五億之公司即不必強制發行股票。

隨後在90年又修正公司法第156條規定,本於尊重「企業自治」的精神,而刪除達到特定資本門檻即須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但強制公開發行股票與是否要發行股票係屬兩事,不可不辯。

問題來了,沒有發行股票的話,那公司的股權要怎麼轉讓呢?

是以,公司股份之轉讓可概分為兩種:1、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轉讓 ; 2、已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之轉讓,分述如下:

1、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轉讓

經濟部見解

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後段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經濟部91年9月19日商字第0九一0二二0五二九0號函示參照)

簡單來說,雖然就股票之轉讓方式,公司法已有明文,但若沒有發行股票的話,股權應如何轉讓?這部分股權之轉讓既然法無明文,則轉讓方式以公司內部自行約定為準。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及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四五六0號函規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須發行股票,應視公司章程之規定,如公司不擬發行股票,則公司章程有關股票發行之相關規定應先修正後,方可註銷已發行之股票。另股票註銷後,請告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俾便於修正資訊網站股票欄位系統。(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九九四0號函示參照)

法院見解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 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 ,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2、已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之轉讓

若公司已有發行股票,則該公司之股權表彰在股票上,只要股票轉讓即等同於股權轉讓,而股票之轉讓方式,既然公司法已有明文規定,自然以公司法之規定為準(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但當事人另需注意有無簽訂股權之移轉協議。

法院見解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將記名股票 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等語,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 書以記名背書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 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 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至於股票之過戶登記,只是股票受讓人得否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縱然沒有辦理過戶,只要已有背書轉讓,即生股權移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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