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律師

《刑事訴訟法》於去年(105年)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應向法院聲請准許扣押之裁定,然而在現行法下,就「得為證據之物」,卻不必聲請法院為扣押裁定,不禁令人深思。

最近一個朋友問我個問題,他的堂哥原本是開卡車的司機,有一天,卡車居然被人偷走了,拿去當犯罪工具,結果這台卡車就被檢察官扣押起來,因為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抓到,所以也無法結案,卡車就這樣一直被扣著,但這是他堂哥的生財工具,就因為被別人莫名其妙的偷走拿去犯罪,居然搞得自己的卡車被扣押,無法繼續從事貨運的工作,只好先打零工維生,真是在傷口撒鹽的二度傷害。

而檢察官扣押所依據的法律,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該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2項則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在刑事司法回應國際人權思潮之當下,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如搜索、羈押等皆紛紛改採法官保留原則,最後決定權移轉到法官手上,但在證據保全方面,檢察官仍保有相當之決定權力。如果是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免其保留犯罪所得,由檢察官視實際情況決定扣押,似尚在情理之中;惟若涉及「案外人」或「第三人」之財產,由於不是「被告」,非案件之當事人,要扣押其財產,則應更加謹慎,嚴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固然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揭示扣押「第三人」財產須「必要」且「酌量」,而符合比例原則,然而,同條第1項卻又反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則若依據第1項,檢察官認為第三人之財產是「可為證據之物」,不就架空了第2項扣押第三人財產之比例原則的規定?

細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似乎是漫無邊際,扣押的界限到底在哪裡?只要是檢察官認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就可以扣押?繫於檢察官之主觀認定,而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檢察官的權力又該如何制衡?

按公法法規中,常有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商標法的「近似」或「混同誤認」等,而委由主管機關根據個案情況自行認定,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至少都有跡可循,尚有個客觀標準,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卻顯然沒有一個客觀標準,尤其是對實施的對象更是沒有限定,只要是檢察官認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論是被告,或案外人、第三人之財產皆可扣押,架空了同條第2項對第三人財產扣押之規定,稍有不慎,即可能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則該條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有違憲之虞,似值深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