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證券交易所是所有上市公司必須在那邊交易的公開機構,股票交易就會有股票交易資訊,透過資訊公司提供的各種終端機,由投資者來參考來使用。
由於根據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屬於一種事業,又是一種獨佔的事業,獨佔的事業並不是違法的, 只是,獨佔的事業不可以濫用它獨佔的地位,做不當的價格決定或不當的交易。但是,對於”不當”,法律並没有明確的定義,有資訊業者曾檢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的證券交易資訊涉及到價格不當的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經認定,這個決定是一個不當的價格決定,而做了行政處分罰款。
台灣證券交易所覺得很寃枉,他們認為參考世界各國有關證券交易資訊的制度,台灣證券交易所並没有不當的價格決定,所以就根據行政訴願法的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該訴願委員會處理有關各個部會處分的訴願。因為爭訟的對象都是部會級,行政院的訴願委員會可以說層級非常高,也可以說是最高層的行政訴願。
本人當時接了這個案子,就非常認真的去做各種研究,雖然我是學法律的,但是對跟本案有關的經濟、交易的結構,也做了廣泛的研究,當然證券交易所的人才非常多,非常專業,他們也提供了非常多的資料,甚至也收集了包括新加坡,還有其他世界重要國家的資訊做為佐證。當時我為交易所而寫的訴願書大概一、二百頁以上,非常努力。
念法律的都知道訴願的案子成功的機會非常的少,有一句話說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也就是說很少判決行政機關輸,人民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贏的機會非常少,大概都是行政機關贏,但是台灣證券交易所非常注重清白而提出訴願,訴願能夠成功的期望卻很強烈,因此,我接了這項任務,備感壓力。如何能在難辦卻又須辦成的形勢下突圍而出?
訴願一般都是書面審理,没有辦法去對訴願機關當面做口頭的申訴跟說明,沒有機會把自己認為好的理由用口頭來做說明,在這個情況下,我認為這個案子內容要讓訴願機關尤其是所有的訴願委員有一個充分的了解,最好能夠申請言詞辯論的機會,我便決定申請言詞辯論,並且將訴願理由影印多份,每個訴願委員都送去一份。
可能證券交易所本身引人矚目,最後我們獲得了言辭辯論的機會,因此,在書面的陳述以外,還多了口頭陳述的機會, 言詞辯論的時候,由我來做口頭說明,利用那一二個鐘頭一一向訴願委員做報告,後來這個案子也很難得地,獲得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等於是恢復證券交易所的清白。
這個案子在我執業的過程裏面,能夠獲得證券交易所對我的專業之信任而委任,又能夠獲得言詞辯論的機會,並贏得訴願,令我感到十分欣慰。
當時證券交易所的董事長陳冲於2008年升任為金管會主委,並於2010年升任行政院副院長,更於2012年2月被總統升為行政院閣揆,達到文官的頂峰,他可以說是一位出身法律界的人才,由法律人出身進入金融、財政、行政領域,表現出色,堪稱法律人應走的楷模,期望年輕的法律人多走入行政機關,多學習各領域,而不只是傳統的民、刑法。陳冲先生早年即以「信用狀的法律」作為碩士論文,在金融界數十年而有成,在位子上表現出色,一路被長官拔升,值得年輕法律人參考!
後記
公平交易法從1992年實施,前面五、六年大家都比較重視,像契約審閱權、經銷價格不受上游拘束等保護自由競爭、公平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發揮了功能。
但後來感覺就流於比較一般化,所謂一般化就是說大家比較不關注,所以案例的影響也就比較小,尤其怕說公平交易法牽涉到的行業太多了,擔心案子太多了,就以特別法漸漸把公平交易法排除掉,譬如說有關工程圍標的問題,就變成由政府採購法在規範,其實原來根據公平交易法,圍標也是違法的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也可以適用,但是後來變成由政府採購法的特別法來規範,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說他們不規範了。
第二類案子是有關合併的案子, 公平交易法對影響合併,對以後傾向於壟斷的合併,它是可以去管制不讓人家合併的,但是,像金融機關的合併後來就由金管會依金融合併的特別法,公平會就沒有對金融業合併加以管理的作用了。
事實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46條的規定,其他的法律只有在不違背公平交易法的「立法意旨範圍內」才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餘地。換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競爭行為」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如公平競爭、防止壟斷),仍有權力涉入。
但公平會對金融業合併,卻沒有意見,所以很奇怪,公平會可能管到超商的加盟,像7-11當時規定只要加盟任何一個店都要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才可以,像這種一個店營業額也不是太大的,都需要公平會許可,可是想想看我們的二次金改,銀行併銀行,私立銀行併那麼大的公家銀行,卻不需要公平會的許可,令人覺得很奇怪,扁案爆發後,大家看到金改有那麼多的背後協商在裏面,人治戰勝了法治, 令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