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聘用許多外籍員工,當公司碰到虧損或者業務萎縮的時候,要資遣本國的勞工,當要資遣的時候,公司裡面還有外勞未全部出清,此時可否資遣本國勞工?

我前後碰到兩件,1997年2001年各一件,我先從2001年這件來開始談起,我有一個很久的客戶,我1981年開始執業時,我就接辦過厚生公司的案例,和現在名律師李勝雄對打,關於國際貿易的事,到了2001年,厚生又來委託一個案例,那個案例在桃園地方法院由勞工起訴,厚生公司已經被判決輸了,到了要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才來委託我,來委託我的時候,我一看到地方法院的判決我就不禁笑了起來。

我說你今天這個案例,我在1997年就打過,委託人是台南一家企業做沙拉油,台南也有很多律師,該公司豐和企業卻偏偏跑到台北找我,辦這個案例,當時他們把公司改制,原來他們是生產沙拉油的,後來他們沙拉油自己不做了,從國外進口,利用他們原來既有的通路來銷售,由工廠改成貿易,就把原來公司的員工資遣,可是資遣的時候,公司的外勞因為有聘用期限,通常都是定期多久的外勞還没有全部出清,勞工方也很懂法律,就主張就業服務法有一條42條後來改成41條規定說,聘僱外勞不得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

在1997年的這個案例裡面,當時我就提出一個想法,我說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勞不可以影響本國勞工的就業機會,這一條是在規範勞委會的,不是規範企業的,因為聘僱外勞不是說你要聘僱就可以聘僱,你必須申請勞委會批准審核讓你進外勞,所以這一條是在規範勞委會,因為勞委會在批准的時候,他必須從總體經濟的角度來看,到底要不要批准這個案件的外勞, 勞委會要評估總體說這樣引進外勞不會影響本國勞工的就業,才准,一旦勞委會批准了以後,聘僱外勞是不是影響本國勞工的就業機會,就不是企業的責任一個一個去算的,所以當時在台南地方法院,我就打贏了這個官司。

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就業服務法的這條規定,簡單的講就是在規範勞委會的,不是在規範企業,所以當企業碰到資遣,因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要資遣員工的時候,只要符合勞基法第11條的各種情形下就可以資遣了,也就是說廠裡面還有外勞没有全部出清,仍然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1條來資遣,這個案子台南地方法院就判決我方贏,勞工雖然有上訴,但是後來雙方達成和解了,所以勞工就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就讓台南地方法院的判決變成確定。

所以當厚生公司在2001年來找我的時候,他們碰到這樣一個相同的問題,由於原來的律師沒有像我想出從就業服務法突圍的方法,已經在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輸了,厚生公司來找我的時候我就不禁大笑說,這個案子我有經驗,我在台南地方法院打過這樣一個判決,我就拿判決書給他看,就是這樣的關鍵,所以有這樣的判決,他們就委託我出面在高等法院繼續上訴。

但厚生案就没有像在台南地方法院那麼簡單,因為在台北,對方的律師也蠻認真的,非常努力地寫,各種答辯,雖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我的當事人厚生公司贏,不過對方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卻發回,最高法院竟然做了一個相反的認定,認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聘僱外勞不得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就不管我的主張,我主張那條是在規範勞委會,不是在規範各別企業的,最高法院卻不管,改判我方輸就發回更審。

然後要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去調查當時資遣本國勞工的時候,有没有問這些勞工(這些勞工其實只有三個,三個工會的主要幹部),他們願不願意擔任外勞在做的工作。

後來台灣高等法院在更一審的時候,就去調查公司有無問本勞是否願做外勞的工作,因為有最高法院做這樣的判決,我們當時對這個案例就感到壓力很大,所以說官司就是有時候勝有時候輸,地方法院輸了,高等法院贏了,最高法院輸了又發回,現在高等法院第二次審,我面臨相當大的壓力。

但是壓力對律師永遠是存在的,律師還是必須堅於自己所信,如果自己不信就没辦法做這個工作,各位可以看到目前社會上有些案例,律師總是很硬的,說一套,走一套,但是他內心是不是真相信,是有問題的。

我在這個案例則堅定的相信: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謂聘僱外勞不得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是規範勞委會的,且該條文後面還接著有一段「勞動條件還有國民經濟的發展」,這個條文是很完整的,不得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後面還有一段叫國民經濟發展,所以不是說只判斷不可以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而已,還没有完,後面還有一句話同時不得妨礙國民經濟發展,所以我強調在法院的訴訟裡面的活動,心理學非常重要,除了法以外,除了咬文嚼字以外,你要讓法官覺得你是不是有理的。

我們傳統上有一句話說情、理、法,在適用順序上到底是情理法?還是法理情?我覺得這三種都非常重要,但是哪一個比較重要?這樣講太過片斷没有意義,其實三個都是綜合的,因此我認為在審判的心理學上,你要讓法官覺得你是有理的,合乎情理的,然後才在法律上相輔相成,除了法律論述以外,我在情理上,還論述了非常多的我所知道的經濟學理論跟國際經濟局勢,還有兩岸關係。

我為什麼主張要聘僱外勞?因為這二十年來台灣面對著東南亞跟大陸廉價勞動力的競爭,東南亞跟大陸比台灣優勢的地方就是他們勞工比較便宜。有那麼多的台商跑到大陸去就是貪圖他勞工便宜,你如果不讓企業引進外勞的話, 企業只好往外發展,屈就便宜的外勞、陸勞。所以反而是讓外勞進來,我們的勞工才可以跟外勞湊在一起,還可以解決一部份我們本國勞工的就業問題,否則企業出走去找外勞、陸勞,反而本國勞工的就業機會更少。

所以我嚐試說明經濟情勢,最近這二十年來跟二十年前不一樣,二十年前全世界5、60億人口裡面,能夠做工廠的只有北美、歐洲和日本,只有5,6億人口,可是一旦中國大陸跟東南亞甚至印度加入到製造業工廠的時候,能夠製造工業產品的國家人口就達到30億,5、6億變成30億,環境完全不一樣的,所以我們在情理方面說得非常多。

厚生這個案例在理上涉及到非常多經濟學跟市場的問題,讓法官覺得有道理,然後很認真的思考這個情形,才能使第二次高等法院面對最高法院,給了高等法院很大的壓力,在這樣壓力的下,第二次高等法院仍然判決我方贏。

這個判決書寫的非常仔細,包括那條除了不得妨礙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以外,後面還有不得妨礙國民經濟發展的規定,所謂聘僱外勞不可以妨礙本國經濟發展,包括說你如果不讓一部分外勞進來,企業被逼迫出走,更讓本國勞工的就業機會減少,高等法院認為整個是總體的考量,所以後來判決書也非常堅持,不顧最高法院的寫法,這個法官還是堅信採取我的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是在規範主管機關,一旦主管機關允許外勞進來以後,各別企業就不受到那條規範,所以這種判決都是跨時代的判決,影響蠻深遠的。

在這種情況下,當時法官在法庭上也問了勞方:如果給你們外勞的工作,你們願意做?勞方當庭就說不願意做,這一點對法官可能有影響,所以第二次高等法院的判決,洋洋灑灑的寫了十幾頁,我認為很少法官會這麼認真的發揮這麼大的論理跟措辭的。

勞方對高等法院第二次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結果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所謂裁定駁回跟判決駁回是不一樣的,判決駁回等於是上訴合法,但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實是比較快的駁回,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為什麼上訴第三審會被認定不合法?因為第三審在法律叫做法律審,等於事實問題不能拿到最高法院,必須認為原來的判決有違背法令,才可以上訴最高法院,所以那個判決等於形式上就被駁回了,雖然被裁定形式上駁回,最高法院在第二次判決裡面,仍然不願意寂寞的在裁定形式的駁回理由以外加了實質理由,也認為就業服務法的那條規定,不是在規範各別企業,而是在規範主管機關做審核企業申請的外勞進來的時候,要做的一個考量,印證了我的理論。

透過這個案例,我必須很欣慰的說,一個律師要有足夠的視野,來提出法律條文本身看不到的意義及合理性,這種理念的意義,符合經濟跟市場,符合社會現實有道理的理性,這是是非常重要的,像我主張的這些論點都是原來第一審公司被判決輸的時候,完全没有提到的想法,所以當你視野不夠,從法律文字外你没有發現它真正意義的時候,純從法律條文的字面來講,很顯然會陷於不利,這個案例卻是從法律條文以外去提供給一個新的視野,新的角度,新的合理性,最後改變了原來不利的判決,讓厚生公司得以突圍,突破就業服務法的法網。


其次,我有個很深的體會,我們傳統的法律都是國家對個人,好像國家用法來修理人民,這種單線的,國家在上面,人民在下面,大老爺在上面,人民在堂下的,這樣的國家對人民的法律。

可是現在的法律你有没有發現,國家固然是一個主角,可是形成一個三角關係,以前是國家對人民,面對面關係的二個主角,現在的法律卻能夠社會化形成三角關係,國家不管是主管機關或者法院仍然存在這邊的一角,而三角的另二角一個是勞方一個是資方,變成像一個三角,因為三角,就跟以前國家對面對人民這種單向的法律不一樣了,有這種三角(三個主角)法律的關係的形成,社會、經濟各種層面的考量就多了。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因為三角關係的法律,這種法律就很盛行,如果只是國家對個人的法律,有一句話叫做天高皇帝遠,最好國家看不到我,國家雖然權利很大,但是人民那麼多它也看不到很多人,所以這種法律就不會很發達,因為大家能逃的,能避的,能閃的都閃開了,所以法律常常會流於形式。

但是牽涉到三角關係的法律的社會關係,縱使國家没有辦法監督人民,可是另外二角會互相監督,互相制衡,所以這個法律就會很發達,大家免不了會被這個法律適用到,不像對於國家,人民常常可以逃的開,三角關係就很難逃的開了,既然逃不開就去面對,面對這個法律把他處理好,從法網突圍。當然我講的法律不只是說條文而已,適情適理各方面的因素,也要兼顧到,這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