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於1984年進入台大法律研究所博士班攻讀博士學位,經8年抗戰,在1991年完成博士論文「勞動法法源及其適用關係之研究」,指導教授為王澤鑑老師。
王老師聞名於海峽兩岸的法律界,開創了法學方法與案例研究的新方法,使法律從「情感之學」變成規範的科學(Wissenschaft),影響兩岸民法學甚遠。我長期受其方法的影響及慕其名,以投在他的門下,完成博士論文為榮。昔朱熹承繼二程、周、張、楊時、羅從彦、李侗,猶作「伊洛淵源錄」,求其源,能集理學之大成,本人能在名師正學之陶冶下完成博士論文,當飲水思源也。
相對於一般民法,勞動法具有特別豐富、多樣性的法源,包括:憲法的基本權利、勞動法(更有個別法、團體法)、契約(更有團體協約、個別契約)、豐富之行政解釋令、工作規則、雇主之指揮權、勞動習慣、法理、判例、學說,還有國際因素(勞動條約、ILO規則),超過像民法第1條所揭示的「法律、習慣、法理」三種法源甚多。
在這麼多樣性的法源下,如何實踐像Hans Kelsen的「法的位階」論,以及如何為「法的續造」以填補漏洞,均有很大的發揮空間。我自己覺得當我完成博士論文時,自己對「法的規範科學」、法律解釋、法律補充、法律邏輯等問題的認識、運用、操作技術已經達到「頂峰」,深刻於律師實踐面體會王老師法學方法之宗旨,再來,就逐漸轉入「法律思想」的層次了,那是結合歷史、經濟發展、哲學、政治、人文之境界,也包括結合傳統文化、儒學與現代法治的融合了。
寫到這裏,必須感謝陳新民大法官。陳大法官長年深研公法學,我一直記得他師自德國Badura教授,功力深厚,尤其,陳大法官研究法律,筆鋒帶有感情,這是我喜歡的文體。
記得1990年代撰寫博士論文時,參閱了陳新民教授的大作「憲法基本權利及對第三者效力之理論」(註1),該論文詳細介紹了德國的學說、案例,於談到我國時則僅有一個案例(台北地院68年訴字第13412號判決),這是我國法制稍落後的現象。
記得我於1985受到陳教授「基本權利之第三者效力」的啟示,我在1986年承辦了「國父紀念舘100位女性員工懷孕須辭職」的案例,就引用憲法基本權利(男女平等)進行申訴,快速地解決了問題,並引導以後「兩性工作平等法」的立法。
是可知,陳新民大法官之論文,已經發揮了影響力,我可以說是陳新民大法官論文的知音,也是實踐者。2010年新民兄將該論文重刊入論文集「法治國家公法學的理論與實踐─陳新民法學論文自選集」,並在此論文之前頭加上「一切理論都是灰色的,唯有生命金樹,才會枝茂長青─歌德,浮士德」。
我要告訴新民兄:「第三者效力之理論」,在我國已經不再是灰色的!以我實踐的「生命金樹」,將其運用在國父紀念舘案、離職後競業禁止案例,該理論已經「枝茂長青」了。就像新民兄所介紹,對「第三者之效力」採最積極見解「直接適用說」的Nipperdey先生,斯時擔任德國「聯邦勞工法院」院長,大量接觸勞工案件,我也是從勞工案件之頻繁接觸,才深刻體認出基本權利在勞工法領域之重要性,那怕只是間接適用!
可見勞動關係與憲法基本權利甚為密切,因此,Nipperdey先生及德國聯邦勞工法院,對此有強列的需求,而比一般民法學者前進,為此,我甚願相信,此係勞動法與憲法關係較一般私法與憲法關係密切之原故!
然而,這也難怪像Durig先生從「私法的獨立性」及反對私法體系「國有化」而擔心直接適用說不自覺地使私法走向毀滅之路,因而反對直接適用說,主張只能透過民法「公共秩序」之概括條款來間接適用基本權利的價值。
對此,我曾一度難決定,其後,因大陸開放,看到大陸1949年至1986年沒有「私法」,全部「國有化」,才深深體會私法一向脆弱,乃更深刻體會像Durig教授的憂慮。但無論如何,因為自1985年勞基法公佈施行,我長期處理勞動法案件,自自然然關注了新民兄在同年1985年發表的該論文,並實踐之,透過上述說明,我該不愧是新民兄的「知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