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 ,由病人或其家屬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情形下,表示同意(包括 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後,醫師始得實施醫療計畫, 此乃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 」,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 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現行醫 療法第八十一條)為上開法則之明文化。惟「告知後同意法則」 之適用,並非毫無例外,倘依病人病情,對其生命、身體或健康 具有立即嚴重威脅者,仍應免除醫師所負「告知後同意」之義務 ,俾醫師於緊急情況,得運用其專業判斷,以維護病人之生命、 身體利益。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 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