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同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系爭條款於105 年12月14日增修相關文字如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二、原告的臉書並沒有設為不公開,因此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臉書瀏覽上開內容,其內容明確           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及政黨,其字義意在幫助使選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當選及           政黨,為具通常智識之選民所得理解,原告上開貼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於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及是否有選民因系爭貼文而改變投票行為,乃屬貼文影響力的問題,           不改變原告上開行為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之本質,況系爭貼文於數十分鐘內迅獲108 人按           讚及15則留言,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人瀏覽。

四、原告行為已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               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上揭規定,該二規定裁罰額度及目的相同,被告以原告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處斷,自屬有據。

結論:原告於上述選舉投票日在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固已違法;惟   被告裁罰60萬元,其裁量權行使有裁量恣意之違法瑕疵,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