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律師

大陸近年來廣設自由貿易區(簡稱自貿區),在自貿區的特定範圍內,豁免外國商品的關稅而準許自由進出。 自2011年起,已陸續在 天津 、上海與深圳等地成立自貿區,2017年4月,更開放了遼寧、浙江、河南、湖北、重慶、四川、陝西等地的自貿區。

其實在台灣,早已有類似的措施,自2003年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以來,包括基隆港、蘇澳港、臺北港、臺中港、安平港、高雄港及桃園航空港等台灣的自貿區,已經開始發展,相關貨物進出該等區域,並不需要通關,也不用先課徵關稅,不受輸出入作業規定的限制,此種發展經驗正可供大陸對接參照。

但今天主要是談台灣自貿區的勞資糾紛問題。上述這些港區,原本皆由地方的港務局來管理,但後來政策丕變,要效法世界先進國家「政企分離」的作法,而於2012年時將這些地方的港務局合併而改組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局一下由政府機關變成了國營企業。

這樣一來,原本隸屬於港務局的那些公務員,隨著機關轉型為公法人,又應何去何從?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可以轉調其他機關的就轉調,不能轉調的就隨同至港務公司,或提供誘因提早辦理退休,而有些則轉成約聘人員。

問題來了,這些轉成約聘人員的,原本或具有公務員身份,則若將來港務公司欲將其解僱,應適用何種規定?公務員法?勞基法?聘僱契約?

案例:某港務公司的約聘人員因涉嫌貪污被檢察官起訴,但嗣後獲判無罪,但早在起訴時即遭港務公司解僱,其主張:勞基法第12條規定判決有罪才能解僱,但他現在是獲判無罪,港務公司乃非法解僱,港務公司則主張:依據聘僱契約起訴即可解僱,本件不適用勞基法。試問何者有理?

首先,就先來看看這種約聘人員是否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謂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上開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依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又分兩大類:

 (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1.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2.派用: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

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

4.遴用:

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依據上述標準,既判定某約聘人員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而屬「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則關於其任免,應適用公務員法規來處理。

公營事業單位進用聘用人員之依據為該聘用條例,此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有別。雙方因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聘用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是以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公務員法令為處分(104年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

但問題是,約聘人員不是「公務員懲戒法」上的較狹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參照),在違反聘用契約時,沒辦法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予以懲戒處分,最高法院認為,那只好回去用聘用條例或原本的聘僱契約來解僱該約聘人員了。

按上開最高法院的邏輯,雖然勞基法第84條已明文「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關於其任免及獎懲,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適用的結果卻是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那又要怎麼適用?就乾脆用原本聘僱契約來解僱,這樣可以達到與「公務員懲戒法」的「停職」類似之效果,但問題是,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都說了約聘人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了,還要適用契約迂迴的來達到與懲戒法相同的效果?或可說是為了達到個案正義所採擇之目的性解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