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 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每三個月為週期,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之上限為五十四小時,惟於該三個月週期內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 更換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仍以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為原則,惟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 定明不適用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行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後,例假得由勞雇雙方另約定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調整勞工之例假,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 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惟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定明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