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律師
昔日宋儒蘇東坡曾極力反對王安石變法,他在《應制舉上兩制書》中認為「人勝法,法為虛器;法勝人,人為備位;人法並行而不相勝,則天下安」。為何如今到了民國107年,仍是天下不安,諸亂紛陳,豈難道是法制不彰的結果?
蘇東坡接著又說了:「今自一命以上至於宰相,皆以奉法循令為稱其職,拱手而任法,曰,吾豈得自由哉。法既大行,故人為備位。其成也,其敗也,其治也,其亂也,天下皆曰非我也,法也」。
法是人訂的,法的解釋與適用、執行全都有賴於人,所以說「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是就像蘇東坡所說,人常把法拿來當作自己行事正當化的擋箭牌,說這都是法律規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把自己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所以說「天下皆曰非我也,法也」。問題是,明明就有別的法解釋較能達到個案正義,卻為什麼要用最不符個案正義的解釋法呢?所以,問題常都是出在人,只是人皆託言於法而已。
邇近,中選會針對新北市議員蔡錦賢先前遭判有期徒刑,卻未服刑而待行刑權消滅後再行參選一事,於107年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的討論事項第六案,就蔡議員是否符合參選資格,投票表決:「在場委員11人,勾選准予登記者5票、不准予登記者3票、未勾選之空白票2票,主席迴避未參加投票,決議蔡員不准予登記(參選)在案」。
為何有5票贊成參選,只有3票反對參選,卻還是決議蔡議員不能參選呢?因為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採「絕對多數決制」,對於重大爭議案件,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才算「通過」,沒有過半數之同意即為「否決」。所以雖然有5票贊成蔡議員參選,但還是沒有過半數,所以依據該會議規則,決議蔡議員不具參選資格。
結果沒想到,在將要散會的時候,居然有委員對上述決議提出質疑,認為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除了規定「通過」以外,也有規定「否決」,如果是否決「蔡員准予登記」的議案,只是這個議案不成立,「准予登記」的議案不成立並不等於「不准予登記」的議案成立!?
因此,中選會在10月17日,又在第518次會議作成決議:「本案前經上(第517)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果。爰請幕僚再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請委員就蔡員參選資格案,即『是否同意維持本會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表示意見。若逾半數委員同意,本會即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員登記參選。主席迴避未參與討論」。
就此,有幾點疑問可供討論:
一、已決議後可否再提異議,另案表決?
中選會第517次會議已決議蔡議員不准予登記參選在案,可否於決議後,部分委員已陸續離席時,再提出異議,而於第518次會議再另行決議?就此有無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
二、可否於第518次決議改採「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補足可決人數?
中選會10月16日第517次決議採現場記名表決,但因未達過半數之絕對多數而決議「蔡員不准予登記參選」,結果竟因有委員於決議後,以套套邏輯(tautology)的循環論證方式質疑原決議,竟可在隔日,即10月17日的第518次決議改以「傳真」的「不記名」方式補足第517次決議「記名」的可決人數,而重新決定蔡議員可登記參選,程序正義何在?
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否變相成為「行政將錯就錯原則」?抑或「行政避免自我打臉原則」?
中選會欲維持以往決議准予蔡議員參選,其實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下,並不令人感到意外,但蔡議員受有期徒刑判決後,沒有接受執行卻可登記參選,是否與選罷法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相違?是否與刑事司法矯正犯罪之目的相違?過去「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立基在「信賴保護原則」之上,應先問行為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但若行為人犯罪在先,故意不接受執行在後,則是否還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我們想問的是:現在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否已經變相成為「行政將錯就錯原則」?抑或「行政避免自我打臉原則」?中選會應該給個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