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百羽律師
「今自一命以上至於宰相,皆以奉法循令為稱其職,拱手而任法,曰,吾豈得自由哉。法既大行,故人為備位。其成也,其敗也,其治也,其亂也,天下皆曰非我也,法也」。─蘇軾,《應制舉上兩制書》。
近日(12月11日)收到了最高行政法院送來的通知,關於台大學生請求聘任台大校長之假處分一案,最法行政法院決定將之駁回,由於只是先收到主文通知,裁判書的正本還沒受到,只好先參考一下法院的新聞稿。
不看則已,越看越感如墜五里霧中,為何?乍看法院的論述理由萌生了我們要勝訴的錯覺,但結論卻竟是敗訴!
本件法院援引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將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而將本件台大學生之權利歸類為後者「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並認為此雖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之權利,也不包括提供學生就讀聘有特定新任校長之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除非有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看到這邊直覺這是法院為台大學生勝訴所做的鋪陳,為何?
1、肯認本件台大學生的受教育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684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
2、該受教育權不包括請求入學(本件台大學生已在就讀中)。
3、保障受教育權「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本件即為政府恣意不聘任經台大遴選委員會所選出之校長)。
4、不包括提供學生就讀聘有特定新任校長之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台大學生只是基於大學自治,要求聘任經台大遴選委員會所選出之校長,並未跳過遴選會而直接請求聘任特定人)。
5、除非有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台大學生沒有校長,其他大學學生都有校長,有沒有侵害台大學生之平等權?)
在受訴法院如此論證之下,本以為法院已肯認學生之權利主體地位,因遭國家公權力不當干涉,使台大校長長期缺位致教育資源減少,學生得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運用受教育權之防禦功能以對抗公權力,為台灣維護大學自治樹立一指標性案例!結果,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最終的決定卻竟然是否認台大學生的權利主體性,認為學生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當然,我們也瞭解法院所背負的壓力,在本件一開始,我即向法院聲請傳訊台大相關校務主管證明校長缺位之影響,並請求法院函詢台大,提出在校長缺位前後資源之金額變動比較。
沒想到,法院全都置之不理,反而用最簡單的處理方式,認為台大學生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結案!
正義都是有成本的,法院本來有機會在本件擔當實現正義的角色,為何卻甘於平淡?或因一旦這道允許學生爭訟的「正義之門」一開,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學生會大批的湧入行政法院,要求法院主持正義,而更增法院之案牘勞形?這不只是法院,而只是人性,做為一般人,我們無法去苛責法院不給學生救濟機會。正因定紛止爭實現本案正義的成本實在太高,不若蕭規曹隨,將解決管案爭議之國人殷殷期盼視而不見,依循行政法院過去傳統見解,而否准學生之救濟?
若然,則本件法院雖肯認台大學生之受教育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但同時卻不援引釋字第684號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作為有利於台大學生之基礎,反援引另一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而導出類似釋字第382號在早期限制學生救濟權之結論,或許也就沒什麼好奇怪的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