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判決

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又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是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仍應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定,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係瞬間拍攝,遽謂不具原創性。

經查,系爭照片為訴外人○○○所拍攝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被告與1名男子各持行李箱,手牽手出現於飯店地下停車場之際,系爭照片完整捕捉到新聞事件之瞬間,就人(被告、1名男子)、事(各持行李箱,手牽手)、地(飯店地下停車場)等相關景物、人物之位置、角度及當事人之動作,均透過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之新聞事件,堪認系爭照片乃○○○於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依其個人觀察之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其攝影技巧,將新聞事件具象為攝影畫面之創作,其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挹注個人精神思想在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